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志偉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 陳子祥 ,並相約見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至10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水京棧國際酒店某房間內,利用網友陳子祥盥洗之際,徒手竊取陳子祥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42********1296】(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下稱事實欄】

二、黃志偉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子祥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本案信用卡,於同日稍晚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佯裝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黃志偉以信用卡無簽單刷卡方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機付帳,黃志偉即以此方式接續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80元),各該店員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予黃志偉。【下稱事實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祥於警詢中,及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鉌欽 於警詢中、 簡宏聖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23-126、132頁,偵卷第43-44頁);復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7頁)、超商購買明細及GASH點數交易明細(警卷第108-11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向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有權持用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自屬對商店店員施行詐術甚明。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接續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其中所購買之布丁、氣泡鮮果茶,係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此部分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布丁、氣泡鮮果茶)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持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罪刑,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揭裁定為佐(偵卷第11-27頁,本院卷第163-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本院卷第158-15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情節,係先竊取網友之信用卡等財物後,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涉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與本案情節高度雷同;於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之情節,則係趁網友如廁之際,紀錄對方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再於網路上購買遊戲點數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犯罪手法亦涉及信用卡詐欺。爰衡酌被告前已因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罪質、犯罪情節高度相同之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再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取、詐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額,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損害,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所減輕;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160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於本案行為時,其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證,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惟相隔時間甚近,係在同日所犯,且均屬財產犯罪等情,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持本案信用卡盜刷,陸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布丁、氣泡鮮果茶等實體商品,及詐得價值共計14,690元(計算式:2,69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4,690元)之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未扣案及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可由發行銀行逕予為相關處置或由告訴人掛失補辦,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被害人即網友 卓志榮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藉口前往抽菸之機會,徒手竊取卓志榮自小客車內之貨款2萬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751********7982】(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未經卓志榮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卓志榮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卓志榮本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GASH遊戲點數共計6,000元,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卓志榮、玉山銀行及上開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榮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且於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包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使用上開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被告分別刷卡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以購買遊戲點數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上開行為各構成竊盜、詐欺得利等罪。案經上訴後,復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3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之歷審刑事判決書(審易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59-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卓志榮放置於自小客車內之貨款2萬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再持該信用卡用以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共6,000元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甲案判決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得利等罪之犯罪事實,除竊取物品範圍有部分差異(甲案並未起訴竊取貨款2萬元),惟關於被告所為竊取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該信用卡詐得價值6,000元遊戲點數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節均無殊異,堪認本件起訴事實,與甲案之另案確定判決所論斷之事實,實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業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竊盜、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告訴人陳子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項目

盜刷金額

1

112年10月16日l2時54分許

統一超商-文信店

布丁45元、氣泡鮮果茶45元、GASH遊戲點數2,690元

2,780元

2

112年10月16日l2時54分許

統一超商-文信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3

112年10月16日l2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文信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4

112年10月16日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屏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5

112年10月16日13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屏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共計

14,780元

附表二:(被害人卓志榮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項目

盜刷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8時許

統一超商-左運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2

112年10月18日8時1分許

統一超商-左運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共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所示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所示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丁、氣泡鮮果茶,及價值新臺幣14,690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3300320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3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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