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33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任偉民 、周紹
文所取得,並因而查獲任偉民、 周紹文 分別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9062號、108年度偵字第8248、8400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刑在案,則被告供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 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念其犯後均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023公克),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311號鑑驗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