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賭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均屬犯罪單數。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達二月有餘,且其於警詢中陳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又於偵查中同意繳納一十八萬元給國庫,惟未遵期繳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