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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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告 邱以婷 被告 郭相群
沈安倫 程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邱以婷遭詐騙部分,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並非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審理範圍所認定之被害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其對上開被告3人請求為損害賠償,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