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啓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經警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製作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卷第22頁),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殘渣)」(見警卷第30頁),足見其上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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