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高詠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限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係依固定利率年利率18.25﹪計算。然借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期限前繳款者,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計算。嗣於94年3月24日雙方約定變更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詎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積欠本金金額629,248元,已計未收利息10,93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曾到院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因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7,150元(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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