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被上訴人即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71萬2,44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將上訴人以臺灣銀行發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A128883號,面額97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A128884號,面額970萬元之定期存單2紙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質權塗銷,並返還上訴人上開定期存單2紙。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4,611萬2,441元(計算式:2,671萬2,441元+970萬元×2=4,611萬2,4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萬6,784元(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