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犯行:
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
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八號六樓,朱志豪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朱志豪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二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二八六七公克),而循線查獲。
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
園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朱志豪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日二次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二紙在卷供憑(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二頁,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又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塊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二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二八六七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航藥鑑字第1010223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該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二八六七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錫箔紙均已丟棄,此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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