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翔
張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杉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翔、張杉銘與告訴人 黃博政 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無故直視被告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及辣椒水等物品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各調查筆錄及偵卷第20頁、第2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木棍1支及辣椒水1瓶,雖係本案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42號被告高偉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杉銘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張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因不滿黃博政無故直視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及辣椒水毆打黃博政,致黃博政因而受有左手肘挫瘀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右上臂、後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博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翔、張杉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博政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附卷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偉翔、張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偉翔、張杉銘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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