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85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8,397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3,856元(其中本金為9萬8,397
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通知,屢催無果,因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但原告請求之
本金、利息對伊負擔很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文等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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