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愛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係依原告聲明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01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新臺幣(下同)171,667元金錢債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