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未據扣案),由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大門進入後至二樓,即手持上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打開破壞上址二樓住宅之第一道鐵門、第二道木門之門鎖(該門鎖屬上開鐵門、木門之一部),且以腳將木門踹開而毀壞上開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之女兒 黃鳳茹 所有置放在房間內折合新臺幣(下同)約二千餘元之人民幣、日圓等錢幣,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某處將所竊取之錢幣變賣現金花用。嗣因乙○○之妻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返家發現家中失竊,旋即報警在上址二樓住宅房間內鐵盒上採得指紋數枚,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之左中指、右拇指及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警方在上開住宅房間內鐵盒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甲○○之左中指、右拇指及左食指等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六000二五四三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照片、指紋卡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本件竊取財物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雖未扣案,但依據被告、被害人乙○○之供證情節,被告既可持上開工具破壞上開鐵門、木門之門鎖,顯見該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該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破壞被害人乙○○住宅第一道鐵門、第二道木門之門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門鎖係構成上開鐵門、木門之一部分。是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持以破壞構成上開住宅鐵門、木門之一部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日間攜帶兇器毀壞門鎖進入民宅行竊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至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固係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前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其供明在卷,上開工具既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