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59號抗告人即證人 胡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 蔡張快 與被上訴人 蔡福炎林秀蓮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證人裁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處證人罰鍰,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證人胡美惠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裁定處罰緩3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父母、小弟接連過世,小弟與其配偶早已離異,未成立子女 胡晉維 由伊照顧,大弟在大陸工作,其二名子女亦委由伊照顧,伊早上需送胡晉維上學,間或送至補習班上課,又因家庭生活費用、小孩補習費用及房貸等經濟壓力,伊白天上班,晚上兼職,日業操勞,故無法按時到場作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載熙國小導師 許揚崴 出具之證明、新竹市私立民富芝麻街美語文理補習班出具之證明、東大牙醫診所打卡單為證。查抗告人因故未能於本院所訂期日到場作證,事前未向本院為任何陳明,固有未當,惟觀諸上開書證內容,抗告人主張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乙節,尚堪採信,且其後亦已到場作證,並敘明前未到場之理由,因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上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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