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成
洪浩鄭元瑋黃昱勳張聖傑呂國豪 關宗 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調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成前與告訴人 游至偉 之乾妹發生嫌隙,游至偉乃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以臉書聯繫林韋成,雙方相約在彰化縣○○市○○街○○號陽明國中對面之陽明公園見面談判,林韋成遂會同友人即被告洪浩、鄭元瑋、黃昱勳、張聖傑、呂國豪、 關宗佑 、少年白○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調查)、 黃琳鈞 及林宥辰,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及1輛機車至陽明公園,游至偉則已會同友人即告訴人 梁家滄林健富 在場等待。詎雙方一言不合,林韋成、洪浩、鄭元瑋、黃昱勳、張聖傑、呂國豪、關宗佑、少年白○育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或持木棍毆打游至偉及梁家滄,致游至偉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合併第五掌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梁家滄則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韋成、洪浩、鄭元瑋、黃昱勳、張聖傑、呂國豪、關宗佑,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游至偉、梁家滄告訴被告林韋成、洪浩、鄭元瑋、黃昱勳、張聖傑、呂國豪、關宗佑之犯行,起訴書認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至偉與被告林韋成、洪浩、鄭元瑋、黃昱勳、張聖傑、呂國豪、關宗佑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游至偉具狀撤回其告訴;告訴人梁家滄則與被告林韋成、鄭元瑋、黃昱勳、張聖傑、關宗佑達成調解,告訴人梁家滄具狀撤回其對上開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人梁家滄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洪浩、呂國豪,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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