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鼎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
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
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取得之重利為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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