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林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潘漢武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漢武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積水、水腦,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再被告因急慢性呼吸衰竭、頭部損傷,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因呼吸器依賴,需專人照顧,目前仍繼續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呼吸照護科住院治療中,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目前表達能力為「病人因頭部損傷及慢性呼吸衰竭由馬偕轉入,長期依賴呼吸器,目前無法脫離呼吸器,也無表達能力,可以比喻一般俗稱之植物人」亦有署東醫院104年8月18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同院104年10月12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3頁)。足證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無法理解審判意義,不能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其心智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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