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0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定之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99年1月26日、99年3月24日、99年5月25日裁定先後自98年12月7日、99年2月7日、99年4月7日、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首段文字已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必要條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是縱被告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得羈押,至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且勇於面對、坦然接受司法審訊之輩所在多有,何足認趨吉避兇脫免刑,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倘裁判者俱執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即為基本人性,而作為有逃亡之虞,具備羈押原因之憑據,則所有刑事被告均可能面臨羈押處分,無一倖免,此又與警察國家何異?且考量被告應受刑罰之執行可能性外,尚須注意本案羈押被告之合法性、必要性及合乎比例原則,尤有進者,被告遭羈押強制處分迄今,無論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概憑被告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及未遂各乙次,又飾詞否認既遂之犯行等情,容作為被告應續予羈押之憑判之一,然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詳為調查後,足徵認定被告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得逞之事實,實為無稽,且被告所為係集合犯,自偵查時即坦承不諱,經減刑後,依比例原則,實體認定已較輕微,被告是否應受干頇人身自由最大之羈押處分不免有疑,被告因思慮不周,一時糊塗貪利下,蹈犯重典,自96年7月12日為警查獲迄今,業遭羈押處分長達3年之久,更因歷經偵審程序及長期羈押隔離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案案情已無絲毫晦暗之危險,實已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是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即足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遂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仍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項之規定,以98年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中製造未遂部分尚有共犯綽號「 小胖 」之男子在逃,有判決在卷可憑,是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受重刑之判決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甲○○指示共同被告 郭育宏 出面租用高雄市○○區○○街○號○○鎮區○○○路○○○號之6第27樓○○○區○○路○○○巷○弄○號之事實,除據共同被告郭育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無叫郭育宏去租民權二路、明潭路、尚仁街等地點?)有」、「(為何要租這些地點?)我要用來放這些化學藥品,因為零散的東西很多,我要分開存放,不同的東西要放在不同的地方,避免警察查緝」等語,有筆錄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甲○○在犯罪過程中利用他人名義租用多處場所,足徵所為除供藏放製毒藥品外,亦有處心積慮規避警方查緝,有脫身逃匿之意圖甚明,佐以被告甲○○已受重刑判決及尚有共犯綽號「小胖」在逃,其復供稱不知綽號「小胖」之男子之姓名、住居所,則如經具保,受綽號「小胖」接應逃匿亦非無可能,再參以如上所述,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甲○○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訛。又審判實務上勇於面對,坦然接受司法審訊之輩固非絕無僅有,惟如前 伍澤元劉松藩 等之重金具保後仍棄保潛逃者,亦非罕見,是被告甲○○非僅單純觸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其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慮,經核該羈押無從以具保代之,羈押原因復依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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