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凱庭 (原名 袁凱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袁凱庭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給付被害人 游禎敏 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
一、袁凱庭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太子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太子店)房屋仲介人員,游禎敏(原名 游宸茗 、游承敏)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加盟店(下稱全國不動產龍岡店)房屋仲介人員,2人於桃園市中壢龍岡地區互為競爭關係,詎袁凱庭明知其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頁(下稱臉書網頁)中所加入之「不動產公會」社團(下稱不動產社團),成員約2萬人,多為不動產仲介業、不動產投資客、地政士及房地產買賣客戶等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其內文章可為特定多數社團成員瀏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臉書網頁,再以「袁凱庭」帳號登入而於上開「不動產公會」社團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中「自稱一姐一哥,得癌症,一年換好幾家家體系.用事業線換委託…現在這種景氣每個月成交十間以上~吹牛不打草稿,一家專門收留被我們公司開除的人…不跟屋主收4%私下跟屋主協議收紅包…那家仲介老闆受得了您」等內容,指摘以「龍岡 房仲 一姐」張貼廣告且曾罹患左側甲狀腺惡性腫瘤而為人所知之游禎敏,有以姿色取得客戶委託、係在專門收留被中信房屋太子店開除員工之仲介公司工作及私下接私案而跟屋主協議收紅包等不實事項,供上開臉書網頁不動產社團內之特定多數社團成員觀看,足生損害於游禎敏之名譽。嗣因游禎敏之店長 李欣政 在上開臉書網頁不動產社團見聞該文章,旋將該情告知游禎敏,游禎敏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禎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凱庭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①證人李欣政於原審所證:我自文章中「自稱一姐、得癌症、一年換好幾家公司」之內容可得知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中壢、龍岡地區之帆布牆面廣告約有幾十面,均會寫龍岡一姐,除告訴人外,龍岡地區之牆面廣告無人自稱是龍岡一姐,認識告訴人之人均知告訴人自稱是龍岡一姐,因她在龍岡地區之業績較好,且告訴人接案時均會介紹自己有罹癌,以表達自身患疾仍認真做事之意,又「被開除的426」係指伊全國不動產龍岡店,因為有名大陸籍人士原於被告之中信房屋太子店,後至我的店任職,另文中提到「一家專門收留被我們公司開除的人」,亦指我的店,因自被告之中信房屋太子店至我的店之人,連同告訴人共有4人,佔我的店職員比例一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游禎敏於原審證稱:我係被告任職之中信房屋太子店之離職員工,在業界伊廣告即打龍岡一姐,在龍岡區、大中壢區僅我自稱房仲一姐,房仲人員亦僅我得癌症,我得癌症係近3年之事,現尚治療中,此些事大家均知,再加上我成交戶很多,且曾於台灣房屋當過儲備店長,並為甚多新進房仲人員上過課,所以大家稱我為一姐或茗姐,我罹癌時有把心路歷程PO上臉書網頁,大家都知道,另我除帆布廣告外,夾報文宣、臉書網頁社團、粉絲團、LINE社群軟體動態等,都使用龍岡房仲一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頁)相符。復有臉書網站不動產社團如附表所示文章之截圖畫面(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提之架設於建物頂樓大型帆布廣告照片列印圖片,於廣告之首即上方中間偏左處,以紅底黃字之顯目色調及大字體,載明「龍岡房仲一姐」字樣(偵卷第19頁)、其罹有左側甲狀腺惡性腫瘤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1月17日乙診字第011787號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0頁),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
二、再細譯被告於臉書網站不動產社團發表之如附表所示文章中,①如事實欄所載內容,就「用事業線換委託」等語指述告訴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事業線向指女性之胸部乳溝,又據告訴人身為女性之個人條件,再觀其「換委託」文字之使用,該文句顯指摘並寓含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以向客戶換取房屋仲介案之委託之意,已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自屬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②又「一家專門收留被我們公司開除的人」等語,綜觀該句前後文均指涉告訴人,其後更有「那家仲介老闆受得了『您』」之文字,堪認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亦在指涉告訴人,而指摘告訴人係於專門收留被中信房屋太子店開除員工之房屋仲介公司即全國不動產龍岡店工作,依客觀經驗法則及一般通念,自將引起他人對告訴人係被被告任職之中信房屋太子店所開除之負面認定,確屬貶抑意義之言詞,足減告訴人之社會評價。③至「不跟屋主收4%私下跟屋主協議收紅包」等語,更係直指身為房屋仲介之告訴人有不遵守其公司收取及分配佣金規定或不將該委託案上報公司,而私下與委託仲介之房地產所有人協議將該部分原應歸公司之佣金逕由告訴人收取納入私囊之意,衡諸社會常情,仲介行業貴乎專業及誠信,被告所指文字言論,亦顯嚴重貶抑告訴人個人誠信、名譽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所發表附表所示文章中,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依上論述,均足使一般閱覽人對於告訴人執行房屋仲介業務是否有不當行為生疑,而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人格及名譽之評價,至為明灼。再觀諸前引被告於臉書網站不動產社團所發表之如附表所示文章,並未對瀏覽者設定身分限制,任何社團成員均可任意瀏覽(偵卷第14頁),而該社團成員約有2萬人,告訴人先前因病自中信房屋太子店離職為被告所知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復佐之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後,房仲同業朋友去電向證人李欣政告知有上開文章並詢問緣由之人約超過5人以上等情,亦據證人李欣政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臉書網站不動產社團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主觀上確有傳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散布於眾意圖及加重誹謗故意,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犯本案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量刑時審酌:⒈被告於張貼文章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渠等無何關係及交集,告訴人即無何對被告有不當或得罪之處,被告竟仍為上開行為,其意欲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之動機、目的,已值非難;⒉被告以於臉書網頁中成員高達2萬人以上之不動產社團內,以張貼文章之方式,使與告訴人於相同或相近地區,從事相類房地產行業之各該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瀏覽、獲知該不實訊息,足認係自告訴人之社交圈及工作圈下手,在多達2萬人以上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環境下,傳佈該不實訊息,內容更貶損告訴人之貞操、名譽及工作誠信與專業,被告更自承發表後並未主動刪除文章,而係經他社團成員檢舉後,方由社團管理員刪除該文章,堪認其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激烈,理應從重究責。而案發當時,約有5人以上立即向證人李欣政詢問此文章之真實;而案發迄今約有15人閱後向告訴人傳述上文,甚連告訴人之女於幼稚園裡,父母同為 房仲業 之同學更向告訴人之女比事業線,告訴人之女並向告訴人稱同學均稱渠之壞話等語,另文章內容亦傳述至告訴人父母處、同業及客戶間,實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社會評價之減損,其犯罪後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名譽權受損程度亦鉅;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平均月收入7至8萬,堪認屬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就法律之遵守及他人名譽權之尊重即不得諉為不知,且收入亦豐,而無飢寒起罪心之值憫之處,再參其職業為房屋仲介業,就待人處事之理自屬嫻知,竟仍為上開行為,自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觀,亦難以寬貸;⒋又被告犯罪後,不但未與告訴人就金錢或精神上為任何彌補或和解之努力,僅於審判中多次空言稱有和解意願,惟竟揚稱係告訴人緊咬不放,且犯後否認犯行,猶始終振振其詞,不但自警詢時稱告訴人慚愧轉生氣,於偵查中先稱有證人即同事得證明其消息來源,卻未見提出,反忽爾改稱證人怕麻煩不願作證,又稱僅係針對一些人對渠公司之批評之適當回應,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文章係案發1年多前閱讀報紙後之心得感想,又稱係自朋友客戶之道聽塗說,辯詞前後反覆,多次變異,相互矛盾,更強詞稱「這個行業本來就是互相說壞話、台灣一年好幾萬人得癌症、體系並非指房仲、看手相也有事業線、我想知道告訴人這幾年告了多少人、整體事件就像假車禍一樣、我覺得她就是要求償而已」等語,設詞狡卸,甚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受詢問作答時,在旁口出「誇張」等言而不斷唸唸有詞,綜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倨傲、惡劣,全無悔意,視他人名譽權於無物,漠視刑典制律,自當予以嚴懲;⒌國家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是本院依此旨,綜酌上情,兼衡被告前有1次妨害風化罪案件之素行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值寬貸,誠應嚴予非難,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最重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認原審綜合全案情節,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且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雖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本罪,惟其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且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除主動登報向告訴人道歉外(詳本院卷第18頁報紙),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8萬元並在上開「不動產公會」社團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頁上連續刊登道歉啟事達一個月期間(詳本院卷第35頁和解筆錄),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教訓,認其所受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8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僅先給付3萬元,其餘35萬元為分期給付,為確保和解內容之履行,認本件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給付告訴人游禎敏35萬元(與和解筆錄金額不得重覆受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表:
┌───────────────────────────┐│被告以「袁凱庭」帳號所發表文章之內容│├───────────────────────────┤│不好意思…我是中信房屋太子加盟店…最近也是一家龍岡的房││仲公司,老是衝著我們公司跟屋主講我們公司種種不實流言…││還好客戶還是選擇相信我們給我們機會~自稱一姐一哥,得癌││症,一年換好幾家家體系.用事業線換委託…現在這種景氣每││個月成交十間以上~吹牛不打草稿,一家專門收留被我們公司││開除的人…不跟屋主收4%私下跟屋主協議收紅包…那家仲介老││闆受得了您…又叫新進員工穿便服到處去眾多房仲公司看物件││,挖案子~被開除的426老是來串門子來配案子…羞恥心是沒││帶來台灣是嗎?人在做天在看!!謝謝妳們讓我快速的成長…││收入也比以前多很多…房仲是公平競爭的行業.各自努力,別││搞小手段了…我不是吃素的…沒有下次了…同業也請小心臥底││看屋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