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簡瓊梅 聲請人 簡鈺霖 聲請人 簡水連 相對人簡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 簡志丞 間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瓊梅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七十六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 簡陳秀菊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簡五郎 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死亡,簡五郎過世前1個月已神智不清、無意識能力,不曾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簡五郎竟於10
5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簡鈺霖之長子即第三人簡志丞,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屬虛偽,聲請人已依簡五郎繼承人之身分,對簡志丞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7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為簡五郎之妻,同為簡五郎之法定繼承人,而有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業經診斷為中度失智患者,係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尚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選任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簡瓊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算數等表現不佳,洗澡、吃飯及穿衣可自理,僅須家人部分協助,應為中度失智患者,有衡鑑報告可稽,足認相對人複雜理解與決策能力已有缺損,難以獨立處理社會事務,應認其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簡瓊梅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同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自始即參與系爭事件,對案情當屬熟稔,應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權益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簡瓊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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