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漢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中央噴水池涼亭內,見代號AW000-A112239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獨自一人在該處休息,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乙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將手伸進乙上衣內撫摸乙胸部,再將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
乙生殖器,違反乙之意願而對乙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
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0、85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手部曾碰觸到告訴人乙胸部及生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廁所出來遇到乙,乙說他今天都沒有吃飯,跟我要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約我去涼亭,乙說他現在很癢並抓著我的手去摸他胸部和下體,否則乙那麼年輕,我怎麼有辦法打得過他。乙後來還跟我一起去搭公車離開。本案是乙跟我要錢,我沒有給他,他才告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在上開公園中央噴水池涼亭內,其
手部曾碰觸到乙胸部及生殖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4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並有乙所拍攝照片及錄影影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至29、35至58頁,錄影影片勘驗筆錄詳如後述㈢⒈部分),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乙之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伸手撫
摸乙之胸部及下體等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坐在
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中央噴水池涼亭休息等朋友,我當時不太舒服,坐下來約10分鐘,被告就坐在我右邊的位置,被告緩慢靠過來說讓他摸、摸完要帶我去吃東西喝飲料,還說要約我去洗澡之類的,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直接從我上衣領口處伸手進衣服摸我胸部,又用他同一隻手從我的衣服下緣伸進去摸我胸部,接著用另一隻手伸進我內褲摸我下體。在被告摸我時,我有拒絕、出聲制止他,但被告還是繼續摸,後來我把手機放在我腿上按110,等接通110後,被告才跑掉,當時大約是16時33分許,在我報案後約10分鐘警察到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在二二八公園噴水池涼亭椅
子上休息,因為我 鼠蹊 部長了一顆東西,加上我右眼失明正在點眼藥水,我還有先天性心臟病,那時要跑真的是跑不了,被告來到涼亭坐在我右手邊,慢慢向我靠近,被告用他的右手從我右側大腿膝蓋處開始往鼠蹊部方向摸過去,左手則從我沒有紮到褲頭的上衣下緣伸進我衣服裡從我右側胸部摸到我左側胸部,我用右手想擋住他摸我胸部的手,但他用原本摸我私密處的右手壓住我的右手,本來摸我胸部的左手則順勢往下從褲頭把手擠進我的內外褲裡摸我下體,並順勢幫我打手搶,我跟他講說我不要,他說讓他摸一下,並說要帶我去旅館洗澡、吃東西,我都跟他說不要,被告摸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從他一開始隔著褲子摸我鼠蹊部時,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不要摸我,但他都不理我,對我用強的,我也有說我要打電話報警,但他卻說這邊沒警察、你報警也沒有用,後來我將手機放在右側大腿上並按下110,他仍不為所動,直到我按下撥通鍵開始跟警察對話,他才離開現場,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5至37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我人
不舒服坐在面對二二八公園中央涼亭左手邊的椅子上休息,我本身有先天性心臟病,心律不整合併中隔缺損,且我右眼失明畏光,當時我點完眼藥水閉上眼睛,坐在那裡休息,加上我的胯下右鼠蹊部長了一個東西,我走路時會很不舒服、非常的痛,被告就走過來坐到我的旁邊,被告伸手過來先摸我大腿,再摸我生殖器,被告有把我的拉鍊拉下來,用右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也用左手伸到我衣服裡面去撫摸我的胸部,過程中我有說很大聲說「我不要、我很不舒服」,並用手推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繼續撫摸我的身體,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摸我,被告的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被告曾說讓他摸,他會給我錢,要帶我去旅館洗澡之類的,但我完全不要,我不喜歡他這樣的行為,我沒有同意。我有用我的手機錄影,之後就用手機打110報警,直到撥通聽到警察的講話聲,被告才離開,警察到場後,被告已經離開找不到人了。我並沒有抓著被告的手來摸我下體,也沒有叫被告幫我抓癢。我跟被告並不認識,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
⒋經核乙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上前後一
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衡以乙與被告過往並不認識,案發當日為2人初次見面,雙方素無任何仇怨或糾紛,
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具相當可信性。
㈢證人乙前開證述,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乙於案發時所錄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一、光碟檔名「VIZ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㈠檔案時間為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檔案全長15秒。㈡本段影片有聲音,但被告與乙沒有對話。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為白髮,將口罩戴在下巴處,頭上反戴黑色鴨舌帽,穿著淺卡其色外套及淺藍色上衣,淺卡其色外套袖口有鈕扣,乙穿著酒紅色上衣,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乙臉部,僅拍攝到乙右肩及上半身。被告站於乙右後方,身體與乙緊貼。0秒時可見被告往畫面左側看,並以右手伸入乙衣領內,有反覆觸摸動作,2秒時被告將頭部轉向鏡頭,且畫面清楚可見被告將右手往下伸,並持續觸摸。4至5秒間被告右手往上伸,6秒時被告以右手拉住乙衣領,並將左手伸入乙衣領,隨後右手放開衣領,7秒起改以左手反覆觸摸乙,10秒時被告頭部轉向畫面左側,7秒至15秒間被告均以左手持續觸摸乙,乙並無其他動作。過程中被告之右手、左手都可以自由移動,並未見乙抓住被告之右手或左手的情形。二、光碟檔名「VIZ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㈠檔案時間為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檔案全長7秒。㈡本段影片有聲音。畫面一開始可見淺卡其色外套之袖子,且袖口有鈕扣,與檔名「VIZ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被告所穿著之相同,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被告及乙臉部,僅拍攝到被告手部及乙下半身。乙穿著深色褲子,0至1秒清楚可見被告將手伸入乙褲頭內,且有一隻手掌在被告手肘處下方,無法確認下方的手是乙或是被告,但下方之手有以手背推被告之手。0至1秒乙表示:「我不要。」。4秒時清楚可見乙穿著酒紅色上衣,此時拍攝角度僅拍攝到乙上半身。4至5秒乙再度表示:「我不要。」直至影片結束被告均未將手伸出乙褲頭。全程未見乙有用手抓住被告的手來摸乙下體的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35至58頁),上開影片所攝錄到被告撫摸乙身體之過程,與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為乙前揭指述之補強。又被告雖辯稱:乙說他現在很癢並抓著我的手去摸他胸部和下體云云,惟上開影片中清楚可見被告兩隻手均可自由移動,並無遭人抓住或控制方向之情形,且該影片曾攝錄到有一隻手試圖將被告正撫摸乙下體之手推開,以斯時只有被告、乙2人在場,應可合理推論此為乙以手推拒之舉動,佐以影片中乙並明確表示「我不要」等語,是以,堪認
乙確曾以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被告後,被告仍執意伸手撫摸乙胸部、生殖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乙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曾撥打110電話報警,員警
陳政嘉 旋即於同日16時46分許至二二八公園處理,員警陳政嘉到場時被告已離去,乙當場告訴員警遭被告撫摸之事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被告不在現場,乙說他在二二八公園涼亭休息,被告坐在乙旁邊摸他,並出具拍攝被告的影像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資為佐(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則乙於案發當下立刻撥打110電話報警,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之處理方式不相違,在員警陳政嘉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後,乙又當場向員警陳政嘉訴說遭被告撫摸身體之事,倘非確有其事,乙當無須在二二八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向員警當場說出遭被告猥褻經過,而承受可能遭往來民眾側目、圍觀或關心之心理壓力。是上開員警陳政嘉證詞、報案紀錄亦均可為乙指述之補強。
⒊綜上,本案既經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前開證人陳政嘉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乙所錄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等可資補強,應認乙前開所證為可採。是以,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不顧乙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伸手撫摸乙胸部及生殖器。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天我從廁所出來遇到乙,乙說他今天都沒有
吃飯,跟我要500元,並約我去涼亭,本案是乙跟我要錢,我沒有給他,他才告我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被告摸我之前或之後,我都沒有跟被告要過錢,且我沒有要跟被告和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3、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供稱:乙跟我要500元,我說我身上沒有帶這麼多錢,乙還有留我的電話,乙跟我要錢這件事,是發生在我摸乙之前,在我摸完以後,乙就沒有跟我要錢,也沒有再打電話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身上並無足夠金錢,乙事先並未與被告約定金額而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事後亦無向被告藉事勒索財物之情形。是以,應可排除乙基於金錢目的而提起本案告訴誣指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乙那麼年輕,我怎麼有辦法打得過他云云。惟
乙患有心律不整合併中隔缺損之心臟病其右眼失明畏光,當時甫點完眼藥水在案發地點休息,且其胯下右鼠蹊部長了東西,走路時會痛、不舒服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見偵查卷第10、12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本院卷第78頁),可知乙當日因身體不適而在該處休息,被告前揭辯詞,純屬個人主觀之想法。況且,本案乙已明確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拒絕被告,被告仍執意撫摸乙之胸部及下體,已屬在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所為猥褻行為,且乙曾拿出手機拍照、錄影蒐證,再撥打110電話報警,均係為制止被告行為及自我保護措施,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無違。故被告試圖以乙年輕、身體較其強壯來脫免罪責,並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乙後來還跟我一起去搭公車離開云云。惟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曾與被告一同離開二二八公園去搭公車(見本院卷第80頁),且由被告離開二二八公園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搭乘245號公車離去之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悠遊卡個人資料、臺北客運車輛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顯示被告係於112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獨自一人出現在二二公園靠近公園路、常德街口之門外人行道上,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搭上245號公車,過程中均未見乙同行。實際上,乙持續停留在案發現場,待員警陳政嘉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訴說遭被告猥褻之事,復有前揭證人陳政嘉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乙為強制
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手伸入乙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將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在上揭時、地,對乙所為上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
足性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以上開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未尊重乙性自主權,造成乙身心受創,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且無業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審判筆錄中被告自述),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向乙道歉、賠償或徵得乙之原諒,暨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林志洋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