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張嘉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轉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予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4日判決在案,聲請人收受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至本院受理中,其主張因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前揭審理期日所進行訴訟程序,另有涉及其他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與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個人資料,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禁止聲請人將該法庭錄音內容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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