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忠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忠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曹忠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竟仍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 郭彩楨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郭彩楨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曹忠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宅腳嶼93號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忠強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由不知情之大升當鋪人員 胡憲文 仲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郭彩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定俟本案車輛之價款繳清後,始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曹忠強,並於同日將本案車輛借予曹忠強使用,曹忠強因而持有本案車輛。詎曹忠強明知未繳清價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因曹忠強遲未繳納價款且不知去向,郭彩楨追討無著,乃據以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彩楨委由 郭宥銓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忠強於偵查中│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約定於繳清車輛│││之供述│價款後,始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把車子停在高雄民族路││││大樂賣場附近的路邊,鑰匙之後有││││交給當舖的吳主任、車子沒有點交││││云云。│├──┼─────────┼───────────────┤│2│告訴代理人郭宥銓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胡憲文於警詢及│本案車輛買賣由證人胡憲文聯繫處│││偵查中之事實│理,大升當鋪並無吳主任該人,被││││告未將車輛或鑰匙交還之事實。│├──┼─────────┼───────────────┤│4│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全部犯罪事實。│││借車憑據、汽車行車││││執照、105年5月12││││日中國時報登報啟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曹忠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告訴人之上開債權,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無力清償,遽論其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嫌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世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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