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韋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韋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韋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本院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又卷附之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雖僅請求合併定刑,而未具體陳述其他意見(執聲卷25頁)。然酌以受刑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於犯罪過程擔任之工作,犯後坦承犯罪,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詳原判決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於定刑時已從寬酌減,本案定刑時不宜再大幅酌減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確定判決之案號及宣告刑備註1本院110年訴字868號刑事判決:黃韋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110年訴字636號刑事判決:⑴、黃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黃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⑴、⑵兩罪,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3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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