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傑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見告訴人否認債務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而素行未良、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暨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32號被告林明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傑與 林玲 (所涉傷害、恐嚇及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2時20分,至其友人 莊子申 (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口聊天,見莊子申之弟媳 許子葳 在屋內客廳,即上前要求許子葳返還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許子葳否認該筆債務,林明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許子葳,造成許子葳受有雙耳創傷性耳膜破裂傷、左外耳炎,左側耳耳漏疑似腦脊髓液滲漏、右眼、前胸、左上臂、右手前臂、左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子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子葳之指述、證人林玲、莊子申之陳述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截圖及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述被告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玲均堅稱告訴人有積欠渠等款項,而同案被告莊子申亦聽聞被告表示告訴人有積欠款項,雖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在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自不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亦到場陳述:我被打10幾分鐘,跑去樓上叫我婆婆起床,男的不放過我,還掐我脖子,我婆婆去房間拿2,000元給他們,他們就走了等語,此部分被告之行為應認係傷害行為之部分,故不再論以強制罪。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檢察官洪湘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