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陸拾伍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楊志翔於民國102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徐專嫥 ,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段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路口交通號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永安街方向行駛,適有 宋敏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區○○路○段機車待轉區,因綠燈而正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區○○街方向行駛之際,雙方機車因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造成宋敏華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骨骨折、腦震盪、臉及頭皮挫傷、其他表淺損傷多處(起訴書誤載為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志翔於上開騎車肇事並致宋敏華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徐專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照片(包括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計3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騎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於偵查中已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宋敏華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賠償新臺幣27300元予被害人宋敏華,且被害人宋敏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伊等算已經和解,被告已經全部付清賠償款項,伊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6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應接受6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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