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被告 宋仁傑
宋仁利 上列被告與原告 宋靜庭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7年度聲字第203、49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玖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宋靜庭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107年10月3日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
203、497號裁定,准對被告(即第二審上訴人)宋仁傑、宋仁利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於107年3││││月2日所為之命補費裁定。│├──────┼───────┼────────────────┤│第三審裁判費│83,472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20,000元│1.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73號││金││裁定,選任 蔡樹基 律師為被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2.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66││││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合計│186,94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