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萬
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另被告於94年5月30日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按年息15.99%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金申請
書、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