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陳金順 (即 陳兩全 之繼承人)
陳金鎰 (即陳兩全之繼承人)
陳金得 (即陳兩全之繼承人)
陳金德 (即陳兩全之繼承人)
陳建川 (即陳兩全之繼承人)
陳玉英 (即陳兩全之繼承人)
陳玉好 (即陳兩全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被告 楊俊啟
楊 陳金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複代理人 周聖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俊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楊俊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楊俊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俊啟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46萬9,189元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更正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兩全前與被告、訴外人 陳春淵 、 潘英穗 於民國76年間合資購買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7、144、145、148、151、151-1、151-2、151-3、153、154、155-6、155-24、177、177-1、177-3、177-4、177-7、177-8、17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出資比例依序為40%、20%、30%、10%,以楊俊啟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亦借名登記於楊俊啟名下。嗣兩造與他人合資購買同段其他地號土地,併同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領87年店建字第288號、第795號、889號建照執照(下稱A、B、C建照),並將全部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高銘桂 ,被告卻未按出資比例分配土地價款予陳兩全。經陳兩全另案提起刑事訴訟,被告提出與高銘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 楊陳金年 於97年4月1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比照契約所示建地每坪17萬2,500元、道路用地每坪10萬9,091元之條件,由被告給付1,951萬6,120元予陳兩全。嗣陳兩全於110年9月22日死亡,伊為陳兩全之繼承人,卻於另案訴訟中得知被告實際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格係以A建照每坪22萬元、B及C建照每坪20萬元、道路用地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計價,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買賣價款為6,045萬3,472元,陳兩全依出資比例應分得2,418萬1,389元,被告竟短少給付346萬9,189元,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541條、第73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俊啟應給付原告346萬9,189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陳金年應給付原告346萬9,189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一事,伊已與陳兩全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履行完畢,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消滅;而系爭和解契約所記載金額及計價方式符合市場行情及陳兩全之期待,客觀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和解契約不符合民法第738條各款事由,縱使有亦因除斥期間而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㈠陳兩全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原告為陳兩全之繼承人。㈡楊俊啟出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1借名登記予楊俊啟,嗣後楊俊啟又將上開土地出賣予高銘桂(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㈢楊俊啟實際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格係以A建照每
坪22萬元、B及C建照每坪20萬元、道路用地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計價(本院卷第43頁)。
㈣陳兩全、被告曾於94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出售高銘桂一事,
以建地每坪17萬2,500元、道路用地每坪10萬9,091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楊俊啟並交付1,951萬6,120元予陳兩全(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楊俊啟應給付原告346萬9,189元及遲延利息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俊啟不否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陳兩全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其實際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係以A建照每坪22萬元、B及C建照每坪20萬元、道路用地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款依照出資比例全數交付予陳兩全。又楊俊啟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差價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6頁,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陳兩全既已死亡,原告主張為其繼承人,依照前揭規定,請求楊俊啟給付價金差額346萬9,18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本件既依借名登記、委任法律關係准予返還價金差額,此部分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⒊至於被告辯稱已與陳兩全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細繹該
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契約當事人實際上為陳兩全、楊陳金年,而非存在於陳兩全與楊俊啟之間,是以,楊俊啟雖執系爭和解契約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楊陳金年給付346萬9,189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固主張依照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縱令撤銷有理由,惟斯時原告與楊陳金年間既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且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借名登記於楊俊啟名下,陳兩全與楊陳金年間合資購買土地之契約關係即因契約目的完成而消滅,陳兩全、楊俊啟間借名登記關係亦與楊陳金年無涉等情,業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事件案卷可佐,更不能謂楊陳金年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陳金年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楊俊啟給付346萬9,189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一:
編號建照/道路用地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持分1/5(平方公尺)1A建照151-2地號6713.42151-3地號81.63153地號20440.84154地號10721.45155-6地號35170.2合計737147.4(44.5885坪)1B建照151地號925185合計925185(55.9625坪)1C建照140-7地號722144.42144地號7815.63145地號9719.44148地號155315177地號1266253.26177-1地號20941.87177-3地號175358177-4地號27254.49177-9地號418.2合計3015603(182.4075坪)1道路用地151-1地號295592177-7地號7314.63177-8地號80164155-24地號20.4合計45090(27.225坪)附表二:
編號建照/道路用地出售單價(新臺幣)出售總價(新臺幣)1A建照每坪22萬元9,809,470元(計算式:44.5885坪22萬元=9,809,470)2B建照每坪20萬元47,674,000元(計算式:{55.9625坪+182.4075坪}20萬元=47,674,000)3C建照4道路用地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2,970,000元(計算式:90平方公尺33,000元=2,970,000)合計60,453,472元價金差額3,469,189元(計算式:{60,453,47240%}-20,712,200=3,469,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