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侵權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6號上訴人 張本立 被上訴人 陳妃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停止排放污水至之污水系統管路,並不得利用此管道做出損及上訴人之行為部分,此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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