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周釗仰
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聲請人光巨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相對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25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已可自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榮公司)解繳到院之款項足額受償,原裁定認本件利息應計算至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日,進而認本件並無超額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意旨雖援引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稱應以常榮公司將款項解繳至法院執行處並存入國庫之日為清償日云云,然查,本件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聲請人依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常榮公司始在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於113年4月11日提出支票到院,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裁定據以認定本件並無超額執行,當屬合法適當。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文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