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學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學論於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曾信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履行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於每月7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7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且居住高雄市楠梓區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50,000元,履行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於每月7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8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僅於108年4月8日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嗣後均未再為任何給付乙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而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中,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惟受刑人僅給付5,000元後,未再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橋頭地檢署多次發函請受刑人陳報履行情況,然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竟置之不理,此有橋頭地檢署108年9月16日 橋檢榮屹 108執緩239字第1089036376號函、110年5月19日橋檢榮屹108執緩239字第1109017903號函、110年12月28日橋檢榮屹108執緩239字第110904699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就此本院另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可認受刑人無任何正當理由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顯然受刑人未珍惜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
(四)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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