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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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 蘇威誠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被告鍾惠多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07年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自開設在高雄草衙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將借款金額轉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32,800元(匯款日期、金額詳見起訴狀附表一);又被告飼養貓咪,原告多次陪同被告逛寵物店購買貓咪食品、用品,因被告稱其金錢不足需向原告借款,遂由原告為被告結帳消費帳款,被告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78,587元(消費日期、金額詳見起訴狀附表二);另被告亦曾為整形、購買伊萊克斯品牌吸塵器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替被告墊付整形費用220,000元,並刷卡支付購買吸塵器之價金19,700元,故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1,451,087元,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退步言,倘認兩造未達成借款之合意,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及享有原告替其支付整型費用及消費款等,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外,被告購買寵物用品、進行醫美整形手術、購買伊萊克斯吸塵器所生費用,原告無支付上述費用之義務卻為被告支付,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原告所為該當於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消費款及整形手術共318,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受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匯款及原告交付之一台伊萊克斯吸塵器,並由原告替被告支付整形手術費用,但當時係因原告追求被告,欲討被告歡心,原告因此贈與被告上開金錢及吸塵器,兩造未曾達成借貸之合意,被告不知原告購買該吸塵器之地點及金額,亦未向原告借款購買吸塵器。另被告雖有飼養貓咪,但從未向原告借款購買貓咪食品及用品,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款之合意或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持續追求被告,但兩造最終未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自104年起至107年止自原告郵局帳戶,將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共1,132,800元(匯款日期、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15日、同年月21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美先有限公司,替被告支付整形手術費用。
㈣原證5之110年3月31日電話錄音譯文、被證一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真正。
㈤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的伊萊克斯品牌吸塵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51,087元,但被告均否認之,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08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08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287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087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借款1,451,087元予被告,被告否認兩造有借款之合意,且被告僅就其中1,352,800元(計算式:1,132,800元+22萬元=1,352,800元)不爭執有受領金錢之交付,其餘98,287元(計算式:1,451,087元-1,352,800元=98,287元)則否認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借款之合意及上開98,287元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原告有無交付98,287元?⑴原告主張其陪同被告逛寵物店購買貓咪食品、用品,被告因
金錢不足而向原告借款,遂由原告替被告支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消費帳款共78,587元等語,並提出消費發票為憑(見審訴卷第33-53頁)。參諸原告提出之消費發票所載消費明細,除附表二編號35、49非在寵物用品店消費外,其餘均係在寵物用品店購買貓咪相關用品及食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6、7、8、10在力奇寵物有限公司消費之發票上記載「會員資料 鍾小淇 」;另附表二編號4、12至16、18、19、21至2
5、28、31、32、39在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寶貝公司)消費之發票上記載「會員編號:00-00000」,該會員編號在熊寶貝公司內建檔對應之會員名稱亦係「鍾小淇」,有熊寶貝公司111年3月7日111熊字第1110307001號函(見本院卷第89-91頁),上開會員名稱均與被告之變更前姓名「 鍾妮淇 」相近,且被告未否認上開會員名稱即係被告本人; 佐以 被告自認上開期間有飼養貓咪(見審訴卷第80頁),且當時原告正在追求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並持有上開消費發票,衡諸常情,若非係替被告購買寵物用品,原告消費時應無使用被告之會員資料消費之可能,足信除附表二編號35、49所示消費款外,其餘支出共77,865元(計算式:78,587元-202元-520元=77,865元),均係是由原告付款替被告購買寵物用品。而關於附表二編號35、49所示消費款,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24日自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三多店
,刷卡支付購買伊萊克斯品牌吸塵器之價金19,700元,並將購得之吸塵器送到被告住處交付被告,業據提出新光三越電子發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及信用卡刷卡單為證(見審訴卷第57頁),參諸上開信用卡刷卡單列有信用卡申請人姓名「SUWEICHENG」,即係原告姓名之英文拼音,足認原告確有刷卡支付19,700元購買伊萊克斯吸塵器。又被告不爭執有受領原告交付之伊萊克斯吸塵器(見不爭執事項㈥),觀諸被告受領之伊萊克斯吸塵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該吸塵器之產品標示上記載「製造年份:2017」,與原告購買上開吸塵器之年份相符,尚堪信原告支付19,700元購買之伊萊克斯吸塵器後,有將該吸塵器交付被告。
⑶從而,原告替被告支付之消費款共97,565元(計算式:77,86
5元+19,700元=97,565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難信為真。
3.兩造有無達成借款之合意?⑴原告主張其匯款1,132,800元予被告,支付被告之整型手術費
用22萬元及上開寵物用品及吸塵器消費款,均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支付,雖提出原告、原告姊姊及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5-68頁)。然觀諸錄音譯文記載:「原告姊:…我知道之前威誠有說,就是你們之間之前的交易,就是如果你們有出去的話,買東西妳有跟她說就是妳會還給他,妳還記得有說過這些話嗎?被告:他有跟我說不用。……。
原告:我打電話妳也不接,我也不知道你這樣子我要怎麼處理哪,而且我當時說不用,我的意思沒有跟你說全部都不用還,我的意思是叫你暫時先不用跟朋友借,不用先那麼麻煩,不是說不用還,而且你那筆30幾萬的,妳應該要還我吧,…有些東西妳一直要我買給你,那些錢都是我自己辛苦賺得,妳還自己先跑去問律師要怎麼處理?你人先躲起來就不太對了吧…。
被告:(沉默)。
原告:今天就算我追不到你我也沒對你怎麼樣啊,我那些錢我也是心甘情願替你付,但是你也要還我吧,你覺得呢?…被告:(沉默)。
原告姊:…他只是想要拿錢回來,他沒有說要到全部回來,比如說他送妳的就算了,但是一些不是他送妳的,而是妳跟他借的,就是希望妳可以跟他有個清楚,…我想說是不是我們約個時間看要怎麼還這個錢,…。
被告:我覺得還是先跟律師談好了。」等語,可知對話中僅原告及其胞姊片面陳稱原告交付之一部份款項是借款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承認,自不足憑上開對話即可逕信兩造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⑵原告雖稱兩造始終為朋友關係,未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原告無可能基於朋友關係無端贈與上百萬金錢予被告,且被告在上開對話中稱「他有跟我說不用」係表示原告以免除其債務之意,未否認雙方有借貸之合意。然朋友間交付金錢或物品之可能原因多端,要無單憑金錢之交付及可推論存在借款合意,況兩造不爭執原告當時持續追求被告,無法排除原告單純為討被告歡心、照顧經濟拮据之被告,因好意施惠而支付上開費用或匯款予被告之可能。而被告在上開對話中所稱「他有跟我說不用」,亦可能係原告主動替被告付款或匯款予被告時,原告直接告知被告不用還,非必然表徵兩造先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嗣後再向被告稱不用還而免除其債務,故單憑此語亦不足證兩造有達成借款之合意。⑶再者,原告自稱兩造之金錢往來模式係原告於對話中知悉被
告有經濟困難,或需購買商品,或有費用待繳等用錢需求,由原告主動匯款與被告,或為被告支付、繳納費用、購買商品,並非應被告之要求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18:58)蘇威誠:看了就開心…(18:59)鍾小淇:但是荷包傷心啊…(18:59)蘇威誠:我傷心。妳開心。(18:59)鍾小淇:那不要了啦」(本院卷第117頁)、「(07:14)鍾小淇:同學報價給我了。價錢又貴了1000。(07:14)蘇威誠:好,4萬……(07:20)蘇威誠:恩,東西有買齊就好〜(07:23)蘇威誠:我先匯13000,120妳再另外拿〜好嗎」(見本院卷第121頁)、「(18:24)鍾小淇:健保費又來了...(18:24)蘇威誠:交給我。(18:36)鍾小淇:沒關係啦我有壓歲錢。(18:36)蘇威誠:壓歲錢不是想留著!?(18:37)鍾小淇:但不能每次都讓你繳啊。(1
8:38)蘇威誠:以後都讓我繳阿…(22:51)蘇威誠:想說讓妳自己能多留一些錢在身邊急用!(23:11)鍾小淇:因為覺得老是麻煩你...(23:13)蘇威誠:來不及了。(23:18)蘇威誠:我說過錢可以解決的都是小事,而且現在不幫妳…看妳在煩惱我也不要!……(23:33)鍾小淇:我忘記我還有手機費了。(23:33)蘇威誠:攏來〜啊哈哈哈!」(見本院卷第126頁)、「(23:43)鍾小淇:我這禮拜自己去河堤諮詢好了…(23:
46)蘇威誠:那要先匯錢給妳嗎?……(00:30)蘇威誠:要不然就是直接匯個2-3萬給妳囉?(00:32) 鐘小淇 :呃應該不用這麼多吧…(00:32)蘇威誠:嗯…就是不確定啊…(00:33)蘇威誠:沒關係〜多的就先留身邊了!……(07:37)蘇威誠:我匯30000哦…(07:38)蘇威誠:因為可能需要要做第二次或第三次餒…」(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等對話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據此益證原告支付上開款項或匯款予被告時,兩造並未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反而係原告為照顧被告而主動支付款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取。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前揭款項存在借款之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51,087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087元,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因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支付之前揭消費款及匯款,係屬不當得利,而原告自承上開款項係其主動替被告支付或匯款,是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而非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取得上開款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本件給付係基於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然被告主張係贈與關係,兩造互相否認他方之主張,雙方顯然就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贈與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即不成立,故原告所為給付因目的不得而欠缺原因等語。惟兩造之金錢往來模式係原告於對話中知悉被告有經濟困難,或需購買商品,或有費用待繳等用錢需求,由原告主動匯款與被告,或為被告支付、繳納費用、購買商品乙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33頁)顯示,原告幾乎每日早晚均與被告互動、聊天,對被告噓寒問暖,主動詢問被告生活資金是否充足、郵局帳戶餘額,需否添購物品,且當被告告知有喜歡的物品或生活費不足時,就主動表示由其付款或會匯款予被告;佐以原告當時正追求被告,且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或消費款之時間長達3年以上,期間顯然未曾要求被告還款,否則在被告持續未還款之情況下,原告要無繼續主動替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或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之可能;況原告在110年3月31日電話中更自承曾對被告說過「不用還」,可知原告當時應是主動自願承擔被告之生活開銷。
⑵基此,原告應係基於追求及照顧被告日常生活之目的而為給
付,並非基於借貸或替被告管理事務之目的而付款或匯款,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目的而為給付,反較與常情及前揭客觀事證相符,非全然無據。再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退步言,縱使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匯款時,未與被告達成贈與之合意,但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款項既係為追求及照顧被告之目的,上開給付仍屬基於好意施惠目的所為給付,係有目的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主張其之給付不具法律上原因,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即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1,087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287元,有無
理由?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原告主張其替被告購買寵物用品、支付醫美整形手術費用、購買伊萊克斯吸塵器所生費用,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給付且有利於被告,應成立無因管理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給付,先稱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而為給付,後又稱係基於替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而給付,所述互有矛盾,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係基於追求、照顧被告之目的而給付此部分款項,並非基於管理之意思而為支付,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原告稱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318,287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5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