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告 羅得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

被告 梁寶秀 (即被繼承人 梁文檀 之繼承人)

梁水錦 (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銘安 (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蔡淑媛 (即被繼承人 梁鴻鵬 之繼承人)

梁展榮 (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少瑜 (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正隆 (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王玉 (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以○登字第013***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6年**月24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50萬元、清償日期民國86年**月14日,債務人為陳○○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於訴訟中之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別附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本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寶秀、梁展榮、梁少瑜、梁正隆、王玉、蔡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到場被告梁水錦、梁銘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始發現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梁○○,存續期間自民國76年**月15日至86年**月14日,清償日期為86年**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因梁○○已死亡,系爭抵押權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且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86年**月15日即得行使,迄今均未曾由梁○○及被告等人行使,直至101年**月15日,因該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經5年除斥期間被告等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之所有權有妨害,向被告請求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再者,被告雖抗辯彼等不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惟請求權何時得行使與被告梁寶秀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無關,不因渠等不知權利存在而受影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展榮、梁少瑜、梁正隆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與梁○○間係多年好友,陳○○於**年向梁○○借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還款,惟77年**月14日清償期屆至時,陳○○非但未償還,反而於81年間再向梁○○借款500萬元,並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變更為650萬元,清償期限亦延至86年**月14日。梁○○於**年9月**日因車禍離世,未及留下隻字片語,致繼承人無法知悉有前開650萬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且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113年*月**日核發梁○○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結果,其中並無登記在梁○○名下之財產,可見主管機關亦未能查知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故要求被告等人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顯屬過苛。是被告等人既完全不知得依系爭抵押權有所主張,自非屬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等人係於113年4月22日收受開庭通知時,始確實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自應由斯時起算。況陳○○於梁○○逝世後,避而不提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更未於86年**月14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與被告梁寶秀等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主觀上有掩蓋事實之故意,顯係以損害被告梁寶秀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悖。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玉、蔡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迄仍未塗銷一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為**年1*月**日、存續期間為76年**月15日至86年**月14日、清償日期為86年**月14日。而核該債權清償日86年**月14日,迄今已逾26年餘,顯已逾15年而罹時效及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上揭抵押權業已消滅,應堪認定。至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正隆、梁展榮、梁少瑜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可行使,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正隆、梁展榮、梁少瑜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人梁○○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原告訴請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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