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顏州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春美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執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除去租賃關係,由不點交改為點交,債務人自始即表示異議,信託行為之主體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三者所組合而成,並據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本案債權人(即受託人)蕭春美之權利,係來自委託人(即原債權人)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從信固公司與相對人訂立信託契約第17項信託主要條款第1點及第7點,其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及受益人皆為信固公司,惟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並無該公司之資料,信固公司目前為一不存在之法人,本案信託行為中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不存在之主體,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債權執行基礎已不存在,本案信託行為應為無效。又本案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審法院並未查核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致目前委託人及受益人不存在之情形,故聲請暫緩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並不應准許蕭春美以債權抵繳拍賣剩餘價金,以維債務人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準此,除有該條法定事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四項著有規定。是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院鵬執訴字第1010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附於執行卷可稽,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本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亦未對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之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有該法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從而異議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
㈢又查異議人另主張對於除去租賃關係,由不點交改為點交之
裁定,亦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係對101年3月30日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而該裁定係異議人對於101年1日30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並未就除去租約及改為點交為裁定,而有關除去租約及更改為點交部分之聲明異議,係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乃對之聲明異議,分別經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本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3號駁回其異議、抗告、再抗告確定,是有關除去租約及改為點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