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告甲○○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檢察官為相驗,乃勘驗之一種(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3款、第218條),係偵查犯罪蒐集證據之程序,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對於相驗結果所為處置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胡鄧玉青 意外死亡,被告所屬檢察官相驗後,先摯發證明書,標註死因不詳,繼又發證明書,標註為自殺。然而死者實不可能自殺,經向被告遞送訴願書請求重發證明書,歷1年4月仍無下文,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發證明書,確認原發證明書標註自殺為不實之推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不服被告所屬檢察官相驗結果所為處置。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