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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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蘇秀玉 被告 黃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本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之房屋,乃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所述,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且係基於同一事實,不宜割裂處理。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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