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柯雄傑 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相對人 柯雄騰 法定代理人兼關係人 柯雄文 關係人許 柯錦姝
柯雄偉 柯美秀 柯瓔霜 柯文君 賴忠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忠明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雄騰、關係人柯雄文、 許柯錦姝 、柯雄偉、柯美秀、柯瓔霜間本院105年度 司家調 字第47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柯雄騰、關係人柯雄文、許柯錦姝、柯雄偉、柯美秀、柯瓔霜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由鈞院以105年度 司家調字 第470號事件受理中。茲因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選定關係人柯雄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相對人與關係人柯雄文均為被繼承人 柯能用 遺產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二人之利害相反,關係人柯雄文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相對人之姪女柯文君(即聲請人之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50號、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70號全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又關係人柯雄文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二人均為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7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繼承人,顯有利益衝突,是揆諸前揭規定,關係人柯雄文於該事件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㈡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70號分割
遺產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該公會推薦賴忠明律師,有該公會105年9月12日(105)彰律秘字第117號函及推薦人選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兩造、關係人許柯錦姝、柯雄偉、柯雄文、柯美秀、柯瓔霜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人選表示意見,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賴忠明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5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原推薦之特別代理人人選柯文君,為聲請人之女,與聲請人關係非常親密,若兩造於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中發生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客觀上難認柯文君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主張,是若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認有利於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