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慶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源
相對人金長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宗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另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其現設籍於高雄○○○○○○○○,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是相對人之現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