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5號
101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瑞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7年4月21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一)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二)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一)(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並知所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夜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瑞豐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1年3月28日17時許,持強制驗尿許可書帶同蕭瑞豐前往警局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自行提出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扣案,並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42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另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旁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蕭瑞豐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拘提到案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6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瑞豐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蕭瑞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二(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11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458號偵卷第15頁),於事實二(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有彰化縣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3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二(一)之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再摻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固與本院審理此類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迥不相符,惟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海洛因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足見毒品施用者,即便藥物機轉無法加乘,仍有可能依其喜好而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乏其例。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可認有施用前揭二種毒品之惡習,而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11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不能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又該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5620ng/ml、嗎啡濃度為46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00ng/ml,然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首、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隻字未提,然行為人隱瞞部分犯罪事實,動機、原因非一,未必出於圖取較輕刑責之目的;另審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於上揭事實二(一)所載時地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查獲之際,僅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同時查扣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普遍使用之吸食器等其他跡證,而使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明確可分,自不能僅憑被告對於案情未完全坦承,遽論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蕭瑞豐所為事實二(一)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所為事實二(二)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二(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夜市,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17時42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數罪併罰之,惟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二(一)部分,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惟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合先敘明,則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 陳明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局101年6月18日、101年5月16日承辦警員 陳振峰 等人職務報告(見本院535號卷第14頁、本院802號卷第14頁)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已據其供明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