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9等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法定最高限度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8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0年6月12日至100年7月26日間,再兼衡所犯各罪於前次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並權衡受刑人為55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100年7月26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100年12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12月30日)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41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年3月100年7月1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101年5月1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101年6月5日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273號3同上有期徒刑7年8月100年6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同上100年6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同上同上100年6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同上100年6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同上同上100年6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同上同上100年7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2至9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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