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2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2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
借據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
,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600,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