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6號
原告 李炳文
被告 蔡東初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97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97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2年10月3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月25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7日15時30分許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上當時步行於其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參,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印象中原告到馬路另一邊時,我的車子才撞上等情,足認原告於受撞擊當時已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被告同一行向之前,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2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行走仍有疼痛不適,預期仍須支出開刀之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則有爭執。經核,檢視原告所提出各醫療用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將來手術之建議或其他相關之醫囑,而就將來手術之必要性、所需費用金額等各節,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明,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認為真正,其請求即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必要,是請求被告賠償60個半日之看護費計6萬6,000元(計算式:60日×半日看護費1,100元=66,000元)等語。檢視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醫囑記載:「…骨折癒合需三個月,癒合前患肢不宜負重工作。」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每日1,100元之計算標準,並未
超逾一般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應屬合理可採。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支出專人半日照護之看護費,核屬必要且合理,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共950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工作業務執行及執行成效受影響,受有3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而,檢視原告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此二年度,其先後自事務所受領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62萬9,460元、165萬5,148元,本件車禍前後之收入並無明顯差異,則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即非
無疑;而其就本項損害之主張,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
即無法憑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家屬陪同就醫之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家屬 林乙文 (以下逕稱其名)因請假陪同就醫而受有工作損失3萬4,000元,並提出林乙文開立之請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惟此部分並非原告權利受侵害、其本人受損害之範圍,自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疇。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原告之骨折傷勢並非輕微,須經歷治療復健,非相當期間難以復原,其間須忍受身體疼痛不適及行動不便,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7萬6,970元
(10,020+66,000+950+300,000=376,97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