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參佰 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趁甲○○騎乘機車停
於該處等待紅綠燈時,被告即由原告後方持安全帽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臂約10×0.2公分、5×0.2公分及3×0.2
公分擦破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4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則以我不願意賠償原告,原告所提的請求太高等語資
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乙節,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連
續傷害其兄長甲○○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4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
紙可稽,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精神
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茲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自
營房屋仲介;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中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過鉅
,應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因被告之傷害致無法上班之
證明,且未提出薪資收入損失證明,此部分難以核定,不
應准許。
(四)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34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