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原告 黃柏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宏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3,1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宏榮因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3,16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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