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原告 黃柏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宏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3,1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宏榮因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3,16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