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小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5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小萍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揆諸前述說明,應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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