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宗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4公克,檢驗後毛重0.528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