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如附件之異議狀。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一九六公里北向處,以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行駛,超速二十五公里,經警以雷達測速發覺後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明後函覆文影本一件在卷。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空言辯稱警方誤將他人超速認作異議人超速云云,既無憑據,不足採取。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