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卉妡 即 鄭芬芳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卉妡(原姓名:鄭芬芳)自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79萬8648元(僅本金,尚未含利息等),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彰化縣私立向陽托嬰中心擔任保母,109年每月薪資約2萬5200元、110年每月薪資約2萬8800元。名下雖有財產,但登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使用年限已長,而其所有之土地5筆持分亦均只200分之1,公告現值合計僅6萬9085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即1萬7076元後,所剩無幾,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成立調解,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5月11日彰院毓111司執育字第18488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調解未成立。而被告積欠債權人之金額為321萬9813元(尚未包含利息)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19頁),且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現在擔任保母,110年每月薪資約2萬670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在卷為憑。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但登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為81年出廠,使用年限已長,而其所有之土地5筆持分亦均各200分之1,公告現值合計僅6萬9085元,故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7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照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雖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核該金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046元,當為可採。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7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46元後,剩餘9654元,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321萬9813元,需約27.79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9654÷12=27.79),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52年次)、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