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式民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因訴外人黃式民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即未依約清償,故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查兩造簽訂之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一大項第九條明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訴時,合意以管轄貴行總行或貴行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訴外人黃式民係向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原告北港分行借款,而原告總行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是本件訴訟業經合意由原告總行或北港分行所在地管轄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或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