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 許卿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玉芬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對於原法院於105年1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47頁),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2月22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58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所提上訴不合法,於105年3月31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發現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居所之門首,或置於抗告人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系爭補費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補費裁定依抗告人上訴狀所載之居所新北市○○區○○○街○○○號5樓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05年3月1日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長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嗣經抗告人本人於同年3月2日前往長泰派出所具領等情,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長泰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抗告人前往具領簽名之影本等可稽(見原法院卷47-49、51-5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同年3月3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原法院卷55-58頁),原法院於同年3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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